您的位置:首页 > 行业新闻 >

不良资产证券化重启近一年 今年发起机构或扩容

日期:2017-05-08 17:40:17阅读:6608次

       地方资管公司以及银行系资管公司正加速密集落地。七家地方资管公司正式拿到银监会授予的金融牌照,五大行中的三家申请成立的债转股专营机构也正式获得银监会批准进行筹建,不良资产处置市场再次引发业内人士关注。2016年以来,国务院陆续出台的一系列文件中,多次强调支持按市场化方式加快不良资产处置,探索构建新的转让处置方式,这也意味着,与以往开展政策性剥离不同,这一轮不良资产周期中市场化处置方式将成为主流。事实上,不良资产处置工作已成为国内自上而下防范金融风险的一项重要任务。如何“消化盘活”不良资产,助力化解金融风险已成为业界关注的广泛话题。
       和解是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常规处置套路,通过和解方式处置不良资产不仅可以成功地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而且可以缩短处置周期加快投资资金的回收进度。然而,并不是所有的不良资产都可以适用和解这种处置方式,和解处置方式在实践中的运用受到多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
       一、和解处置方式的决定因素
       和解处置不良资产方式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广义)之间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只有在符合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利益的情形下才有可能达成。影响和解处置方式的因素包括:
       1. 债务人的和解意愿。
       此处的债务人是广义的概念,主要包括主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等等。债务人主观上具有和解意愿是适用和解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前提条件之一。对于债务人而言,和解作为一项商业行为,和解动机的产生是因其判断与债权人和解能获得与其他处置方式相比更大的商业利益。债务人从债务和解中获取的商业利益包括两种方式,一种是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债务带来的利益,另一种是债权人除了免除债务人的部分债务之外,还向债务人支付某种对价带来的利益。
       2. 债务人的和解能力。
       债务人的和解能力通常是指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债务人的还款来源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债务人运用自有资金进行还款,另外一种是债务人通过各种方式筹措资金进行还款。除了通常意义上的和解能力,债务人的和解能力还包括配合法院或债权人实施某种行为的特殊能力,例如,在诉讼执行阶段,债务人如果配合法院或债权人的诉讼行为,那么就可以显著缩短诉讼执行行为的期限等等。在不良资产处置实践中,除了要重视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对于那些对缩短处置周期意义极其重要的项目要重点关注债务人的特殊和解能力。
       3. 债权人的和解意愿。
       债权人之所以愿意与债务人进行和解,是因为债权人判断通过和解这种资产处置方式获得的利益可以超过通过其他处置方式获得的利益。为确保达到和解之目的,除了要注意比较和解与其他资产处置方式的成本收益之外,还必须通过解决对标的债权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来强化对标的债权的重新估值。不良资产尽调阶段对债权的估值数据只能作为处置阶段和解谈判中的一个参考数据,不能作为处置阶段谈判的基准数据。处置人员只有通过对标的债权的重新估值,才能确保在和解谈判过程中占据主动,也才有可能制定出正确的谈判策略。
       二、和解处置的具体方式
       在不良资产的处置实践中,具体的和解处置方式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以有抵押物的债权为例,主要有以下和解的处置方式:
       1. 涂销抵押的和解方式。涂销抵押的和解方式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包括主债务人或抵押人)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之后,债权人将抵押物上的抵押权给予涂销,从而使抵押人重新获得抵押物完整产权的和解方式。这种和解方式的前提是债务人具有较强的清偿能力,这种和解情形在实践中多表现为债务人并未完全破产,有履行和解协议的能力。另外,抵押人之所以选择保有抵押物,其主要的原因是抵押物对于抵押人比较重要,抵押人不能接受以法院拍卖的方式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因此抵押人愿意支付一定的代价保有抵押物。
       2. 实现抵押的和解方式。实现抵押的和解方式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配合义务并且抵押物通过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之后,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或向债务人支付一定的对价)的和解方式。这种和解方式主要适用于主债务人与抵押人为同一人或抵押人为主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的情形。实现抵押的和解方式中的抵押人一般是在无法与债权人实施涂销抵押方式进行和解时才选择这种和解方式。在实践中,选择此种和解方式的抵押人大多都已完全破产,无法继续保有抵押物或保有抵押物在商业上对其无意义。
       3. 主动脱保的和解方式。主动脱保的和解方式是指债权人通过与保证人谈判,达成保证人不再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和解协议,而保证人因此向债权人支付某种对价的一种不良资产处置方式。主动脱保的和解方式较多适用于对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而比较少的适用于抵押人。另外,主动脱保的和解方式实施之后,债权项目并未完全处置完毕,只是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其他债务人应继续进行催收。
       三、恶意和解的防范
       恶意和解是指债务人主观上不具有与债权人进行和解的目的,而是为了达到某种不正当的目的而故意与债权人进行的和解行为。在不良资产实践中,债务人与债权人进行恶意和解行为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一是债务人以与债权人进行和解之名,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实;二是债务人以与债权人进行和解之名,行拖延执行坐等抵押物增值之实;三是债务人以与债权人进行和解之名,行逃避法院制裁之实。
       对债权人而言,债务人的恶意和解行为不但无助于实现缩短处置周期实现快速回款的预期目的,而且将会干扰正常的处置行为危害债权的顺利实现。为防范债务人的恶意和解行为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
       1. 边诉讼边和解。对于债务人主动发起的和解行为,除非有极特殊的情况并经债务人要求,债权人一般不应当停止按照常规处置工作应当启动的诉讼执行程序,以免一旦和解失败严重影响处置周期。债权人在债务人主动发起的和解行为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防范债权发生超过诉讼时效和申请强制执行时效情形。
       2. 设定较短的和解履行期限。对于债务人履行行为所需时间较长的,可以考虑在和解协议中设定具体的实施步骤,并严格规定每一具体实施步骤的时间节点及违约责任,如债务人未按照和解协议的要求履行相应的步骤,债权人应享有相应的救济权利。
       3. 注意判定债务人有无和解能力。对于具有和解意愿的债务人,除了应对其和解意愿进行考察之外,还应对债务人的和解能力进行详细考察。对于经过一定时间考察,债务人确实没有能力进行和解的,果断中止与债务人的和解谈判,可以考虑对项目资产采取其它适宜的处置方式。
       4. 设定附条件的和解条款。在通常情形下,因债务人违反和解协议的违约成本并不高导致在处置实践中常有债务人恶意违约行为的发生,为防范债务人的恶意违约行为,可以考虑在和解协议中加入附条件的条款。通过附条件条款的设定给予债权人约定条件成就的情形下,主动解除和解协议的权利以此来防范债务人的恶意违约行为。